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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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1月1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表:受刑人李信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罪名││險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1,│金新臺幣10,000元,有│││000元折算1日│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年11月某日│108年9月5日至同年││犯罪日期││月6日│││││├────────┼─────────┼──────────┤││雲林地檢108年度偵│雲林地檢109年度撤緩││偵查機關│字第4837號│偵字第39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108年度易字第813│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3│││案號│號│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108年度易字第813│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3│││案號│號│1號││判決│││││├────┼─────────┼──────────┤││判決│109年1月13日│109年5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字第535號│第17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