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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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莊敏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再審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第277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再審原告應來狀表明:
㈠、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暨聲請再審狀」)、稱謂(應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
㈡、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即如係對於再審被告110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74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裁決,①由本院110年度交字第740號確定判決駁回及②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確定裁定駁回,均提起再審。則再審原告應於訴狀表明:「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40號確定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確定裁定均廢棄。②原處分(即再審被告110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74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撤銷。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逾越期限(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載明「全案於111年3月21日確定」而非原告主張之『111年5月3日』)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