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已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附近某汽車修理廠內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時,因警見其騎乘上揭機車之際,以繫繩綁住犬隻,使該犬須於該車行進時追逐該車,認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上前攔停後,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飲酒駕車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覺得酒都已經退了,因為我飲酒後有返家睡覺,而且我平時有嚼食檳榔的習慣,我懷疑酒測值超標可能跟我大量嚼食檳榔有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基
隆市中正區和平島附近某汽車修理廠內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時,因警見其騎乘上揭機車之際,以繫繩綁住犬隻,使該犬須於該車行進時追逐該車,認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上前攔停,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員警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前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器號106543D號儀器(下稱本案酒測儀器),業於110年3月17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年3月31日,且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達1,000次者,亦視同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粘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而依上揭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本件施測案號為第63號,足認本案酒測儀器於本件施測之際,確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屬檢定合格之檢測儀器無訛。
⒉另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受測人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去除,使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所影響,乃確保測試正確之重要手段。查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攔停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乙情,有被告簽署之確認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受測之際,距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縱其於受測前曾嚼食含酒精成分之檳榔,亦不致影響施測結果。況一般檳榔製程中,或有於添加之紅灰、白灰中摻入酒類調和以增加口感之情,然於上開過程中,原摻入之酒類除因添加至紅灰、白灰中而稀釋外,於稍後靜置期間,其內酒精成分更可能因而揮發,故縱製作檳榔所使用之紅灰、白灰原料或曾添加酒類,於製成檳榔時其內酒精成分應已獲稀釋、揮發至甚低之程度,加以被告食用檳榔之時點已逾施測時15分鐘以上,業據認定如前,實無導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故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3年,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3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基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