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76號原告 林秉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就不服「NBA-1895」違規部分,所檢附文件係違規查詢報表及被告民國111年5月19日新北裁收字第1115357635號申訴查復函文,並非前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準此,原告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並提出到院。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之部分內容於法不合,且有所誤載及缺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補正表明下列事項:起訴之聲明(應為:
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即原告就聲明撤銷「NBA-1895」違規部分,應至被告處所申請開立「裁決書」後,於起訴狀內載明該「裁決書」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按:「違規查詢報表」及「申訴查復函」並非「裁決書」】)。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且應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而如逾期未補正聲明撤銷「NBA-1895」違規部分之裁決書及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則僅就原告其餘不服之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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