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共計6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執行本案刑期,嗣經法務部於111年5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㈠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5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於107年5月23日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0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罪刑於106年8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尚須執行拘役20日後始得出監),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430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