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or家歡KTV包廂105jmg」之記載,更正為「合家歡KTV包廂10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張麗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拉扯告訴人 陳鳳娟 頭髮,並以指甲抓告訴人臉
頰之先後數舉動致傷,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身體多處受有挫、擦傷、外傷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⑵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職業為美髮(見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4號被告張麗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惠前與 方國匡 為男女朋友,與方國匡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r家歡KTV包廂105jm
g洽談生意,方國匡乃帶同其女友陳鳳娟出席,詎張麗惠與陳鳳娟發生口角爭執(陳鳳娟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麗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陳鳳娟頭髮,並以指甲抓陳鳳娟臉頰,致陳鳳娟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頸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鳳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鳳娟於偵查中指訴、證人方國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4月28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證人方國匡與被告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心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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