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契約,約定自92年3月起,分24期清償,並約定被告若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1,966元及所約定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暨撥付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