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民國94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4,4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欠費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茉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