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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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依紋選任辯護人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依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更正為「107年8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大麻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依紋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2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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