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第11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建衡向 周健貞 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2段32號9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周健貞因陳建衡積欠房屋租金,乃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系爭房屋向陳建衡催收租金,然陳建衡並未應門,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陳建衡方步出門外,惟對周健貞催繳房租不予理會且欲離開,周健貞見狀即擋在門口而不讓陳建衡鎖門外出,陳建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強扯周健貞之衣領,並以雙手強拉周健貞雙手之方式,將周健貞拉離門口,以遂行其鎖門並外出,因而致周健貞受有左姆指挫傷、右拇指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周健貞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衡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周健貞不欲讓其鎖門外出,故動手拉扯告訴人周健貞之衣領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拉扯周健貞之衣領,但並無碰到周健貞,伊並沒有傷害周健貞等語。經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健貞於警詢時證稱: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伊是被告的房東,被告因積欠伊好幾月的房租,100年1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伊至系爭房屋找被告收房租,被告不理會伊,伊就擋在門口,被告就用手拉扯伊衣領,很用力的把伊推到走道牆壁上,被告力氣很大,伊被被告這一推手碰撞到伊,造成伊左拇指挫傷、右拇指腫脹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09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 拉伊 衣領並推伊去撞牆,造成伊受傷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偵查卷宗第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0年1月6日下午約5時30分許,伊過去跟被告收房租,之前被告不開門伊敲門被告才開門,開門出來被告還跟以前一樣說沒有錢繳租金,說會想辦法,但被告已經拖了一年,每次都是這樣的說詞,說會想辦法,之後被告不理伊,被告的母親也出來,被告與其母親就要離開,伊跟被告說還沒有給伊一個答案,伊看被告與其母親要離開要鎖門,伊就擋在門口不給被告鎖門,因為被告每次都是這樣,被告看伊擋在門口不讓被告鎖門,就把伊拉開推到牆壁去,害伊的頭碰到牆壁,並對伊拉拉扯扯,造成伊的手指受傷,被告抓伊的圍巾,伊跟被告之間有爭吵,被告用力把伊推開,並轉身去鎖門後,與其母親離開。被告對伊拉拉扯扯的時候,有拉伊的手,被告抓住伊的手,伊要推開被告,所以手指頭被告拉傷,造成伊左拇指挫傷,右拇指腫脹等語屬實(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72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並有卷附告訴人周健貞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協議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等可資佐證(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09號偵查卷宗第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偵查卷宗第35頁、第
36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傷害告訴人周健貞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周健貞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健貞證述如上,被告空言並未出手碰及告訴人周健貞云云,已難採信。且細繹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於案發當時,被告出手拉扯告訴周健貞之衣領,確有因告訴人周健貞抵擋被告之拉扯,被告因而動手拉扯告訴人周健貞雙手之畫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09號偵查卷宗第27頁、第28頁),此外,依告訴人周健貞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周健貞確受有左拇指挫傷及右拇指腫脹之傷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09號偵查卷宗第4頁、第15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周健貞存有房屋租金問題之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以暴力相向,惡性非輕,已造成告訴人周健貞受有左拇指挫傷及右拇指腫脹之傷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周健貞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周健貞之損害,暨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