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88號原告 詹正義 訴訟代理人 盧姿秀 被告 劉文卿 訴訟代理人 莊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0946元,嗣於101年2月7日以言詞減縮為66萬4061元,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5月16日下午5點53分左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北向19.7公里處(新北市○○區路段),適被告駕駛7579-YE號自用小客車行同向行駛,疏未注意前方,自後追撞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該自用小客車推撞至前方由訴外人 謝富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尾,致原告頸椎受甩鞭效應,頸部椎間盤移位併神經損傷、雙手麻痛,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
1萬2961元。⑵修車費用13萬元。⑶交通費1萬元。⑷道路救援費用3600元。⑸不能工作損失之20萬元:以原告每月薪資10萬元計算,期間2個月,合計20萬元。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從事業務工作,需要拜訪客戶、操作顯微儀器,頸椎受傷後,現須整日配戴護頸而感不適,亦擔憂傷勢惡化需開刀治療,因而影響到工作、家庭等,精神痛苦非常,伴隨有失眠、頭暈、血壓升高等症狀,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⑺看護費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061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完全過失,就原告
支出醫療費用1萬2961元、修車費用13萬元、交通費1萬元、道路救援服務費用3600元、看護費7500元亦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實際減少之金額為範圍,原告所受傷勢未必直接影響其工作執行,瑞克醫療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克公司)之薪資證明單不能證明原告確有2個月未上班,而未取得薪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提出之 馬偕 醫院診斷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所受傷勢經診療後傷勢穩定,僅需門診追蹤治療,復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年齡、社會身份地位、從事行業等考量,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北向19.7公理處(新北市○○區路段),疏未注意前方,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椎間盤移位併神經損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5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00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2頁、第67頁),堪信為真,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藥費1萬2961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修車費用13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有雷諾汽車經銷商誠隆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場所提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1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㈣道路救援費用36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行遍天下
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高速公路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全字卷第1969號第10-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依原告所提服務公司即瑞克公司出具之
薪資證明單,可知原告於100年1月至4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10萬975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按1月至4月薪資加總後計算平均值);再依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亦可知原告99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12萬0737元(見100年度全1969號第7頁,按薪資加總後計算平均值),是原告以每月10萬元計算薪資,自屬合理。又瑞克公司出具之上開薪資證明單已按原告實際工作日數計算應領薪資,詳列給付原告之各月薪資數額,其中5月及8月應領金額遠低於平均薪資,6、7月則完全未給付薪資,足認原告於100年6月、7月該2月並未領得薪資,參以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載明原告因傷住院,出院後宜休養8週等語,及原告為業務人員,須外出拜訪客戶等情,足認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0萬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頸椎受傷,疼痛難當,致其無法正常工作,現需整日配戴護頸,嚴重影響工作及家庭生活,日常生活亦十分不便,並伴隨有失眠、頭暈、血壓升高等一切情狀,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㈦看護費75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說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醫藥費1萬2961元、修車費用13萬
元、交通費1萬元、道路救援費用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看護費7500元,合計51萬4061元。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1萬40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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