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古志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經本院電詢本件承辦警員,其覆以:到現場時,被告身上味道很重,很明顯有喝酒,我表示要對被告進行酒測,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回答說有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承辦警員於案發現場已可自被告身上味道,發覺被告有飲用酒類,縱被告嗣後於進行酒測前回答警員有喝酒,仍非屬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被本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事故係自撞並未造成他人傷害等情。又本件再犯時間距上開前案已逾10年,有相當時間間隔。復參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職業為土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沒有須扶養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第38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號被告古志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志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許至17時許,在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延平鄉鸞山橋東側護欄,不勝酒力自撞護欄,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鈞院審酌被告酒駕情節嚴重,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