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抗告人乙○○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丙○○
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對受監護宣告人甲○○○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丙○○前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甲○○○鑑定結果,認其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而以原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相對人己○○、戊○○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若未達成一致協議,有關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相對人戊○○單獨決定,相對人戊○○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提起相關民事、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事務(如外籍看護、長照或日照等),應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相對人戊○○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女查核;指定抗告人及相對人丙○○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若未達成一致協議,有關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相對人戊○○單獨決定,相對人戊○○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35,000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部分實有不當,應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若未達成一致協議,有關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相對人戊○○單獨決定,相對人戊○○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35,000元之範圍內,「需全體監護人同意才可」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蓋相對人丙○○、丁○○、戊○○於去年與今年初將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存款存入相對人丙○○個人帳戶,已在謀劃未來要平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存款,而相對人戊○○先前每次載兩造父、母(即第三人庚○○、受監護宣告人甲○○○)回診均要求收取車資或提供餐費方願意載其前往,若使其可自行決定實支實付內容,自己支用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將有作假帳中飽私囊之虞;相對人戊○○每週回家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2至3次,實際上係其利用等候自己子女安親補習之空檔回家沐浴、休息及處理自己私事,濫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支出之水電瓦斯費用,受監護宣告人甲○○○曾提議要其補貼費用或勿再前來沐浴,但相對人戊○○及丙○○均未予置理,反而責怪受監護宣告人甲○○○自私,並不再帶受監護宣告人甲○○○出門遊玩,顯見相對人戊○○貪圖小惠之本性;而且相對人戊○○所謂回家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實則係讓其自己洗澡,相對人戊○○僅站在浴室外滑手機,待受監護宣告人甲○○○洗澡、更衣完畢,隨即離開,未等待相對人丙○○返家,放任受監護宣告人甲○○○自己在家,顯見其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敷衍了事,並未用心,加以去年抗告人與相對人己○○欲察看帳目,相對人戊○○卻加以拒絕,實際上相對人戊○○並無時間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甲○○○金錢使用及長照決策之事,均為相對人丁○○主導、運作、決定,故有修改原裁定所指定共同監護人職務範圍之必要;另相對人丙○○前多次故意詆毀抗告人名聲(詳如本院卷第13至61頁所示),足見相對人丙○○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廢棄原裁定指定由抗告人及相對人丙○○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改指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丙○○則以:⒈相對人己○○曾向相對人丁○○、戊○○借款,尚未清償,明知
父母(即第三人庚○○、受監護宣告人甲○○○)已退休無收入,卻因購屋仍向當時仍健康之受監護宣告人甲○○○拿走250,000元;於第三人庚○○入住養護中心2年9月之期間,全未分攤任何費用,至養護中心探望次數寥寥可數,於其死亡後,亦未依約定時間祭拜;約定分擔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但自111年12月起即未返家協助,次數亦寥寥可數;曾因第三人庚○○確診新冠病毒自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請多日防疫照顧假,卻只照顧第1日晚間10時至隔日上午10時而已;於111年9月23日帶受監護宣告人甲○○○至桃園申請印鑑證明後,即扣留其健保卡,導致其就醫不便,使相對人丙○○不得已協助受監護宣告人甲○○○補辦健保卡;更偕同抗告人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對居服員謊稱要帶受監護宣告人甲○○○至嘉義出遊吃海鮮,實際上卻帶其去補發身分證,足認相對人己○○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甲○○○監護人,應由相對人戊○○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較為洽當,若共同監護,則認為原裁定使相對人戊○○得在一定額度內可單獨處理運用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利益,相對人丙○○就此贊同。
⒉抗告人19年前因自建工廠需要資金,請求受監護宣告人甲○
○○借款,多年拖欠不還,經相對人丙○○催促,方按月攤還、全數要回;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己○○合謀要求相對人丙○○自鯤鯓家中遷出,欲將該房地出售朋分入己;抗告人並曾擅自取走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所有權狀等物;於第三人庚○○入住養護中心2年9月之期間,僅提供小尿片(約1,000元以內),至養護中心探望次數甚少,於其死亡後,亦未依約定時間祭拜;於000年00月間受監護宣告人甲○○○2次急診,相對人丙○○及戊○○以電話要求抗告人與相對人己○○將受監護宣告人甲○○○健保卡拿到醫院,但直到出院,抗告人均不願將健保卡拿到醫院,使受監護宣告人甲○○○最後只能自費辦理出院;相對人丙○○因確診新冠病毒治療,抗告人雖到院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但卻要求支付其每日工作損失2,000元,足見抗告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並不用心,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丁○○、戊○○、己○○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本件抗告無理由說明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⒈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
同監護人若未達成一致協議,有關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相對人戊○○單獨決定,相對人戊○○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35,000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部分不當,應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若未達成一致協議,有關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相對人戊○○單獨決定,相對人戊○○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35,000元之範圍內,「需全體監護人同意才可」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云云。然:
⑴原裁定上開部分,係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
其所選任之多數監護人即相對人戊○○及己○○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若修正如抗告人所主張,則當相對人戊○○及己○○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未達成一致協議時,則無法支出受監護宣告人甲○○○此部分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實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甲○○○。
⑵加以原裁定就此部分已命相對人戊○○須實支實付,更命
其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女查核,對相對人戊○○此部分可單獨執行之監護職務,已有相當之約束、制衡,自無抗告人所疑慮相對人戊○○可能侵害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利益之危險存在,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主張應修正如此上述意見所示,並無足採。
⒉至於抗告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丙○○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及相對人丙○○以前詞主張抗告人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簡單,僅有檢視監護人開具之財產清冊是否正確而已,無論渠等先前是否有未盡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或有侵害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利益之情形,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職務,亦不保管其財產,縱渠等相互指責之情形屬實,對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影響,加以由兩造歷來陳述可知,兩造目前結為兩派(抗告人、相對人己○○為一派;相對人丙○○、丁○○、戊○○為一派),相互指摘對方未盡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並有侵害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利益之嫌疑,由兩方各有1人檢視監護人開具之財產清冊是否正確,可確保兩造及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故本院認原裁定此部分核屬妥適。
⒊相對人丙○○雖另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己○○並未盡心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甲○○○,其監護人應由相對人戊○○單獨任之云云。然因兩造目前結為兩派,相互指摘對方未盡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並有侵害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利益之嫌疑,已於前述,而經原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相對人戊○○、己○○係兩造中較有時間及能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人,並查無其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有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4頁),則原裁定在受監護宣告人甲○○○較有時間及能力擔任其監護人之子女中選任相對人戊○○、己○○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將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保管其財產及一定範圍內費用支出之決定權交與相對人戊○○,在其他部分則須相對人戊○○、己○○共同決定,可收互相協助、監督、制衡之效果,且因主要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職務為相對人戊○○,自亦無相對人丙○○所主張相對人己○○未盡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所可能產生之問題,何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相對人丙○○此部分主張亦缺乏實據,故相對人丙○○據此主張相對人己○○不適任共同監護人,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監護宣告人甲○○○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選定由相對人戊○○、己○○擔任其共同監護人,指定其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並指定抗告人及相對人丙○○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葉惠玲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