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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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72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1日傍晚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不詳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6年9月21日21時許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Codeine)、嗎啡(Morphine)及安非他命(AMP)、甲基安非他命(MAMP)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另經警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9646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646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期滿,竟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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