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443號、第4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9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6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羼水後,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17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
0.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6年7月10日早上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7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19日及96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2紙(檢體編號分別為:D1469號、D1496號)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鑑定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難以與包裝袋分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