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之上開規定,應釋明其於提出聲請時(即98年7月16日當時),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之要件。經查,聲請人前於本迴避事件之本案訴訟(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
7號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曾提出其於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各該文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96年度之資力情形,尚無從釋明抗告人於98年7月16日當時之資力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提出本件聲請時,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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