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性侵害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其使A女以手為之撫摸陰莖之此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依社會通念,核屬性交之當然過程,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本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6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雖被告已為有婦之夫,然A女亦深諳此事,是見被告尤非祇徒牟肉體之歡而對A女有所隱暪,與藉虛情假意欺取交媾之機或僅騖露水關係者相較,對A女造成之傷害相對較輕,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前揭刑法已適可罰當其責,是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自未能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庭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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