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共1.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3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卷第21頁),屬違禁物無訛;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6頁、第41頁、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其上既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析離不易,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茲聲請人以被告李錦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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