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前停車場,發現 宋威德 所有遺落於上開停車場之黑色零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零錢包及其內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宋威德發覺財物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威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45至4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7、59至81、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遺失而離其
持有之物後,未能送還物主或報告警察機關等招領處理,恣意將之據為己有,足見其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生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侵占之物即上開黑色零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1,500元,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參諸告訴人對本案及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節;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零錢包
1只,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衡諸該物價值非鉅,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伊遺失之零錢包內尚有USB隨身碟1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供稱:伊印象中零錢包裡面沒有隨身碟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所侵占之物確有上開USB隨身碟,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所侵占之物僅有上開零錢包1只及現金1,500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