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告 洪正達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09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民國93年7月15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15.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或繳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缴款義務,尚有本金167,90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仍未清償,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