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347號

上訴人即

被告 莊景雯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莊維錝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璟泓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劉秀玲

莊艾倫

莊凱莉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莊文豐

莊裕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複代理人 于謹慈 律師

林尚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莊景雯提起上訴,惟按分割共有物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上訴之效力及於與莊景雯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其餘被告,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13,828元,原告即被上訴人莊文豐、莊裕東分配比例各為5/24,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762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價額613,828元原告即被上訴人分配比例合計10/24=255,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價額

(新臺幣,以課稅現值為據)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2,228元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5樓之1)

301,600元

合計

613,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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