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347號
上訴人即
被告 莊景雯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莊維錝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璟泓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劉秀玲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莊文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複代理人 于謹慈 律師
林尚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莊景雯提起上訴,惟按分割共有物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上訴之效力及於與莊景雯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其餘被告,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13,828元,原告即被上訴人莊文豐、莊裕東分配比例各為5/24,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762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價額613,828元原告即被上訴人分配比例合計10/24=255,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價額
(新臺幣,以課稅現值為據)
㈠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2,228元
㈡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5樓之1)
301,600元
合計
613,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