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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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泰慶 被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易貸金契約)第4條第4項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35、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即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兩造於現金卡契約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款項,如未依約攤還,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萬9865元,及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25日,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2萬9915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10月間另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2萬2042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易貸金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2份、易貸金卡易貸專案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易貸金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