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思瑀 (原名 賴世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9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及應否延長羈押,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賴思瑀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犯行(僅就強盜所得財物之去向有前後不符之供述),且有證人 黃章爾王郁婷鄭宸蘋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居無定所,係於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又曾於警詢、偵查中表示因無工作收入,缺錢才行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更於案發後至戶政機關改名、更改身分證字號,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院審酌被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度隨機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被告固以祖母年事已高,且目前住院中,另有母親及兩名幼子,請求交保以安頓家中事務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其家庭生活狀況,實非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細究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是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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