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徐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徐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羅徐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4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刻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於106年1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於①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前揭①、②、③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④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④、⑤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於⑥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⑥、⑦、⑧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7年9月24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3月29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5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2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
1月6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244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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