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7號
105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HOAIAN(中文譯名:威淮安,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DANGKIMAN(中文譯名: 鄧金恩 ,越南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NGUYHOAIAN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YHAIOK」舞廳,因與TRANHUYHOANG(中文譯名:
陳輝黃 ,越南籍)發生糾紛,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在場之被告DANGKIMAN、CAOVANAT(中文譯名: 高文安 ,越南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數名毆打
TRANHUYHOANG,被告DANGKIMAN、CAOVANAT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數名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TRANHUYHOANG頭部,致其受有頭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NGUYHOAIAN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DANGKIMAN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被告NGUYHOAIAN、DANGKIM
AN、CAOVANAT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29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號「和成三廠」前巷口,由被告NGUYHOAIAN以拳頭、被告DANGKIMAN手持預藏之長刀、CAO
VANAT則持雨傘,分別朝TRANHUYHOANG之頭部、臉部、右上臂及左上肢等處攻擊,TRANHUYHOANG因而受有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併異物植入、右上臂及左上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NGUYHOAIAN、DANGKIMAN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嗣經檢察官於本院106年1月10日訊問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NGUYHOA
IAN所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共2罪),被告DA
NGKIMAN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共2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TRANHUYHOANG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2人並在本院訊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106年
1月10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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