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黃木火 相對人 蘇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書並非當事人間之私契,依其內容根本無法特定兩造間之債權基礎法律關係為何,且契約書內容中之借據、票據等均未見提出債權憑證說明,抗告人均否認與相對人間發生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已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另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並未記載受款人,相對人是否直接由抗告人處取得上開本票顯非無疑,且僅為影本,形式上真正已有疑問。故擔保債權之基礎事實根本無從確認,復未提出其他經系爭抵押權擔保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債權證明,故相對人之申請不符合民法第873條,不應准許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時主張:抗告人前於105年9月29日簽發本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00萬元),約定10
5年9月30日為清償日期,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整為擔保,且經登記在案。詎料抗告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向法院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在卷可稽。相對人所主張上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在案,並主張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若欲就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本票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事項為爭執,須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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