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95號、97年度偵字第199、333、403、412、421、431、488、498、50
7號),本院訊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十四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前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06號、91年度花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8月,於民國9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止,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或以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鋸子、活動扳手、老虎鉗、剪刀、一字螺絲起子(均未扣案)等物,竊取被害人辛○○等人所有之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96年12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在花蓮縣○○鄉○○路○○號查獲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乙○○於附表所示其餘13件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所示之14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1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詞、現場照片2張可證;犯罪事實2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大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謝文山 於警詢之證詞、現場照片2紙、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乙份可佐;犯罪事實3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詞、現場照片2張可證;犯罪事實4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詞、現場照片2張可佐;犯罪事實5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起訴書誤載為 李潤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詞、現場照片6張可證;犯罪事實6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詞、現場照片3張可佐;犯罪事實7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詞及現場照片4張、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台灣電力公司花○○○區○○○○路材料失竊未破案請求證明單、現場圖各乙份為證;犯罪事實8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詞、現場照片7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份可佐;犯罪事實9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詞、現場照片6張可證;犯罪事實10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詞、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照片10張可佐;犯罪事實11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詞及現場照片2張為證;犯罪事實12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詞及現場照片2張可佐;犯罪事實13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詞、贓物領據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乙份、現場照片22張為證;犯罪事實14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詞、現場照片6張可佐,綜上,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鉗子、鋸子、活動扳手、老虎鉗、剪刀、一字螺絲起子等物,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14次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除附表編號13之犯行外,被告就其餘13件犯行,均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前,即自首上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乙紙在卷可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不識字、家境貧寒之中年男子,生活狀況不佳,前已多次犯竊盜罪,仍不知悔改,於短短4、5個月內為附表14件竊盜犯行,變賣贓物作為生活所需,或者行竊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鉗子、鋸子、活動扳手、老虎鉗、剪刀、一字螺絲起子、自備鑰匙等物,除剪刀為被害人丙○○所有外,餘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述均已丟棄而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短期內行竊14件,平日無固定工作,於警詢中自稱因為要供生活花用才竊取東西變賣,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具有危險性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審酌上情,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手法、竊│被害人│主文│││││取物品│││├──┼────┼────┼────┼───┼────┤│一│96年8月1│花蓮縣壽│徒手竊取│辛○○│乙○○竊│││日上午10│豐鄉山邊│鐵片││盜,累犯│││時許│路廢棄兵│││,處有期││││營旁工寮│││徒刑叁月│││││││。│├──┼────┼────┼────┼───┼────┤│二│96年8月│花蓮縣花│以兇器螺│壬○○│乙○○攜│││29日晚上│蓮市民光│絲起子拆││帶兇器竊│││7時許│252號│竊鋁門2││盜,累犯│││││片││,處有期│││││││徒刑肆月│││││││。│├──┼────┼────┼────┼───┼────┤│三│96年9月│花蓮縣吉│翻越鐵門│癸○○│乙○○踰│││上旬某日│ 安鄉光華 │徒手竊取││越鐵門竊││││二街與華│鋼筋1把││盜,累犯││││城路口│││,處有期│││││││徒刑肆月│││││││。│├──┼────┼────┼────┼───┼────┤│四│96年9月│花蓮縣吉│徒手竊取│甲○○│乙○○竊│││上旬某日│安鄉南華│馬達2個││盜,累犯││││段木瓜溪│││,處有期││││橋防汛道│││徒刑叁月││││旁養豬舍│││。│├──┼────┼────┼────┼───┼────┤│五│96年9月│花蓮縣壽│徒手竊取│丁○│乙○○竊│││間│豐鄉文化│電纜線2││盜,累犯││││街旁產業│綑││,處有期││││道路養蝦│││徒刑叁月││││池工寮│││。│├──┼────┼────┼────┼───┼────┤│六│96年11月│花蓮縣壽│以兇器鉗│辰○○│乙○○攜│││間│豐鄉東華│子拆竊熱││帶兇器竊││││大學前聯│水器1台││盜,累犯││││外道路旁│││,處有期││││工寮│││徒刑肆月│││││││。│├──┼────┼────┼────┼───┼────┤│七│96年11月│花蓮縣吉│以兇器鋸│戊○○│乙○○攜│││9日上午9│安鄉木瓜│子鋸竊白││帶兇器竊│││時許│溪橋北端│鐵護欄││盜,累犯││││防汛道路│││,處有期││││往東300│││徒刑肆月││││公尺處高│││。││││壓電塔││││├──┼────┼────┼────┼───┼────┤│八│96年11月│花蓮縣壽│以兇器活│庚○○│乙○○攜│││13日下午│豐鄉 豐坪 │動扳手竊││帶兇器竊│││4時許│路3段428│取鐵捲門││盜,累犯││││巷27號旁│、鐵條、││,處有期││││倉庫│鐵片、鐵││徒刑肆月│││││架││。│├──┼────┼────┼────┼───┼────┤│九│96年11月│花蓮縣壽│徒手竊取│丑○○│乙○○竊│││28日上午│豐鄉豐坪│馬達2個││盜,累犯│││10時許│路2段25│││,處有期││││巷22弄16│││徒刑叁月││││號前│││。│├──┼────┼────┼────┼───┼────┤│十│96年12月│花蓮縣花│以自備鑰│寅○○│乙○○竊│││2日上午│蓮市國民│匙1支發││盜,累犯│││7時許│七街5號│動竊取車││,處有期││││前│號││徒刑伍月│││││IJ-1035││。│││││號自用小│││││││客車│││├──┼────┼────┼────┼───┼────┤│十一│96年12月│花蓮縣花│以兇器活│卯○○│乙○○攜│││4日凌晨4│蓮市復興│動扳手拆││帶兇器竊│││時許│新村38之│竊熱水器││盜,累犯││││2號│1台││,處有期│││││││徒刑肆月│││││││。│├──┼────┼────┼────┼───┼────┤│十二│96年12月│花蓮縣花│以兇器老│己○○│乙○○攜│││5日凌晨4│蓮市復興│虎鉗子拆││帶兇器竊│││時許│新村32之│竊熱水器││盜,累犯││││3號後方│1台││,處有期│││││││徒刑肆月│││││││。│├──┼────┼────┼────┼───┼────┤│十三│96年12月│花蓮縣吉│侵入住宅│丙○○│乙○○攜│││10日上午│安鄉山下│徒手竊取││帶兇器竊│││10時許│路80號│郵票30張││盜,累犯│││││、 玉佩 10││,處有期│││││個、持屋││徒刑柒月│││││內兇器剪││。│││││刀剪斷竊│││││││取電線約│││││││30公尺、│││││││乙炔管70│││││││公尺│││├──┼────┼────┼────┼───┼────┤│十四│96年12月│花蓮縣花│以兇器一│子○○│乙○○攜│││中旬某日│蓮市明心│字螺絲起││帶兇器竊││││街1之38│子竊取樓││盜,累犯││││號大樓樓│梯止滑銅││,處有期││││梯間│條││徒刑肆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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