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張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9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張明發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可能當時我下車時手上剛好拿著鑰匙不小心碰到的;被告當時也有受傷,因趕著將車上的28位韓國旅客送回飯店交予領隊,所以未等警察到來即先行駛離,也未驗傷。」等語
三、被告否認犯行的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判決詳細論駁。被告於警詢明確供述行為時被告駕車的狀況:「當時我駕駛700-BB號遊覽車從野柳載遊客到台北101大樓參觀。因為客人參觀大約需要1小時,所以我要把車從松廉路開到松高路的停車場停車。」(偵卷13)顯示被告當時已下客,欲駕車前往停車場待車,等候於101大樓參觀的遊客。
案重初供,被告辯稱行為時車上載有28位遊客欲前往飯店等語,雖與本案犯行無關;但由被告事後如上的辯解,更可證被告否認的言詞,不可採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