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吳棋笙
被 告 郭巍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3,126元(含利息3,388元、違約金281元
),及其中29,457元自民國93年6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32,884元(含利息2,154元
、違約金1,650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及其中28,880元自
93年1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捨棄違約金及帳務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提出國民現金
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查詢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