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本院審酌被告在上開住宅前放火燃燒雜草,易引起火災,卻疏未注意而撞翻放置於門口的松香水,致釀成火災,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其過失所造成對公眾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業已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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