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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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0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俊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3包(總驗餘淨重為4.2公克),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鑑餘淨重分別為2.3257公克、1.4975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36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05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核交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粉末3包(總驗餘淨重4.2公克)

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360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19頁至第20頁)

2

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3257公克、1.4975公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05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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