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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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稱雄

鄭富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硯 律師

被告 劉得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與己○○為叔姪關係,辛○○為庚○○之配偶,3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共同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址(下稱本案地點),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辛○○與己○○之母甲○○於112年8月19日13時許,因本案地點廚房之安排隔間問題發生口角,己○○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地點廚房內,持放置於廚房外地上之 甕朝 在場之庚○○摔砸,並徒手毆擊庚○○,致庚○○因此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併撕裂傷1公分、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辛○○為抵擋己○○上開對於庚○○之不法侵害,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拖把朝己○○頭部、頸部毆打,致己○○受有頭部挫擦傷、雙側頸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庚○○、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丙○○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辛○○犯罪事實之陳述,均為被告辛○○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辛○○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181頁),對被告辛○○而言,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前述己○○、甲○○、丙○○就被告辛○○犯罪事實之供述外,其餘被告辛○○、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辛○○、己○○、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本案以下引用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庚○○、辛○○發生口角,並持甕至廚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拿甕來保護自己,因為庚○○先動手,衝過來掐住伊脖子云云。經查:

1、被告己○○有於前揭時、地與庚○○、辛○○發生口角爭執,並持本案地點廚房外之甕,庚○○並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併撕裂傷1公分、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33至35頁、偵卷第165頁、第167至168頁、審易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第205至209頁、第33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65頁、第167至1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甲○○、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65頁、第167至168頁、第164頁、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258至267頁、第267至275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簡稱聯新醫院)112年8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庚○○受傷照片、案發現場甕照片、案發時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0頁、第67頁、第69頁、第70至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己○○確有徒手毆打庚○○之行為: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稱:當日因要將廚房分成一半,甲○○、辛○○、丙○○在本案地點廚房搬東西,被告己○○稱:「你擺擺看,你擺多少東西,我就砸多少東西」等語,並持甕至廚房內朝伊砸來,辛○○拿拖把擋住己○○,伊也用雙手去擋,但還是有被揮到,後來甲○○、丙○○、丁○○將被告己○○拉出去,後來被告己○○又衝進來,抱住、勒住伊脖子並亂拳打伊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日被告己○○不服氣將廚房平分,就抱著甕提起來往廚房內衝,沒有砸到伊,但衝上來抱著伊,伊滑倒後,被告己○○朝伊徒手猛捶,丁○○聞訊進來廚房,並將被告己○○拉開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依其所述情節,其就與被告己○○因廚房問題產生爭執,己○○持甕朝其砸來未果,後抱住其徒手毆打等節,於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指述一致,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等在討論廚房平分問題,丙○○很大聲地跟伊說這樣擺不行,庚○○就說一人一半伊等這邊怎麼擺跟她沒關係,被告己○○聽到後就從本案地點樓上衝下來樓下廚房內說不給伊等用,甲○○罵被告己○○說沒他的事,叫他離開,被告己○○就從廚房後門拿甕進來砸庚○○,庚○○怕被砸到就閃走並抓住己○○的手,後來被己○○徒手打幾下,後來丁○○將己○○拉到廚房後門外勸導己○○,己○○不聽,仍要衝進來等語;於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日丙○○很大聲跟伊說流理台不能這樣裝,被告己○○就從本案地點樓上衝下來樓下廚房內,衝進來的時候抱著甕,說廚房不給伊跟庚○○動,並把甕朝伊跟庚○○砸來,伊等就閃開,己○○就抱著庚○○,庚○○穿拖鞋滑倒,丁○○、戊○○均有進來廚房將己○○拉開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8頁)之證述情節相合,其2人證述內容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應堪採信。

⑵、又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當日被告己○○衝進廚房內,宣稱如果動廚房的東西,他就要將全部的東西搗毀,並在廚房外拿甕進廚房,伊不知道甕有沒有砸到人,但伊為了防止己○○拿甕傷害庚○○,導致伊有受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爭執當下是己○○先要打人,拿了1個泡醃菜的酒甕砸向庚○○,後來庚○○滑倒,己○○就往前用手勒住庚○○的頸部要環抱、拖行毆打,伊就去從後面要把己○○架開,但因未身材差距太大,一時無法分開,辛○○為了救庚○○也有拿拖把頂己○○,甲○○、丙○○都叫己○○離開,戊○○也進來將己○○隔開,架開之後己○○持續罵,又要試圖攻擊辛○○, 邱巧嬋 就去報案並叫庚○○離開,戊○○因為個子比較大,所以己○○無法衝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258至267頁),衡以證人丁○○為庚○○之兄弟,己○○之叔叔,與雙方均為至親,應無刻意攀誣被告己○○而袒護庚○○之必要,是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並相符之證述可信度應較高,且其所證目睹被告己○○持甕朝庚○○摔砸,於庚○○摔倒後,環抱庚○○脖頸處徒手毆打等節,與前揭證人庚○○、辛○○證述之情節亦相吻合,亦可採認。

⑶、甚且,證人即被告己○○之母甲○○、證人即被告己○○之姐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期間均證稱:有看到己○○與庚○○互毆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276至294頁、偵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294至309頁),可徵即令與被告己○○間關係最為親近之血親均有目睹被告己○○毆打庚○○之事實,足見被告己○○當日確有傷害告訴人庚○○之舉。

3、被告己○○之行為與告訴人庚○○受傷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⑴、告訴人庚○○於當日即立刻前往聯新醫院就診、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併撕裂傷1公分、左上臂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聯新醫院112年8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0頁),是告訴人庚○○於案發後受有上揭傷害乙情,洵可認定。

⑵、告訴人庚○○上開傷勢與其指述稱遭被告己○○自後背頸處環抱、勒住,並拖行、徒手毆打等節吻合,堪信被告己○○確有前述傷害庚○○之行為,並造成庚○○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至為灼然。

4、至被告己○○雖辯稱:伊為出於正當防衛之理由,持甕欲阻擋庚○○之攻擊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必要行為,始足當之。經查:

⑴、被告己○○於112年8月19日警詢時先稱:當日為庚○○跑過來徒手毆打伊的後頸部並踹伊右膝部,伊就拿起甕防備等語;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改稱:當日伊認為不能將廚房相隔,但庚○○仍然要隔廚房,所以庚○○就朝伊衝過來,伊拿甕丟庚○○,伊被甲○○、丙○○、丁○○拉出廚房後,因庚○○先勒住伊脖子,所以伊反擊打庚○○等語;於偵訊時稱:當日庚○○自伊後面勒住伊脖子,伊無法喘氣,就用手肘撞擊庚○○,伊拿甕也是要保衛自己,伊看到庚○○衝過來才拿甕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與庚○○、辛○○針對廚房問題發生爭吵後,庚○○、辛○○就開始打伊,庚○○、辛○○自伊後面勒住伊脖子,用手掐,後來辛○○就持拖把毆打伊的頭,庚○○徒手毆打伊,伊就持甕要自衛保住自己的頭部,但甕很脆弱,被敲碎了,伊身高167公分,體重80公斤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33至35頁、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309至324頁),是被告己○○針對其遭庚○○攻擊之方式,先稱乃朝其衝過來,後又稱為遭庚○○自後方勒住脖頸處,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況以,依其所述之情節,其在廚房內遭庚○○自後方勒住,遭被告辛○○持拖把毆打頭部時,尚得自廚房外拿取甕護住頭部,爾後甕因辛○○持拖把毆打破裂,則其遭庚○○勒住期間可移動、拿取甕、將甕抬起護住頭部,甚且甕自其頭頂破裂,碎片亦未傷及其面部或身體,其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異。另觀卷內被告己○○所持同款甕之照片(見偵卷第69頁),該甕顯然非常鉅大、沉重,一般人若要將甕以手舉至頭部已屬吃力,則舉著甕顯非防衛之行為,而實係如證人庚○○、辛○○、丁○○前揭證述稱被告己○○拿甕砸、攻擊庚○○一節方屬合理;再者,其自承身高為167公分、體重高達80公斤,而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身高為160公分、體重61公斤,則以雙方之體格差距可知,被告己○○高庚○○7公分左右,體重更比庚○○重近19公斤,甚難想像以此等體格之差距,告訴人庚○○得自被告己○○後脖頸處成功將己○○勒住、控制,是其所辯,顯屬臨訟推卸之詞,委無可採。

⑵、而證人甲○○、丙○○雖均證稱:本案為庚○○、己○○互毆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276至294頁、偵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294至309頁),然查: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因為辛○○叫伊搬東西,伊腿腳不便,丙○○乃幫助伊搬運,後來己○○與辛○○、庚○○吵起來,伊有看到己○○拿甕,但沒有注意到甕有破掉,地上只有碗的碎片,伊沒有看到庚○○毆打己○○,僅有看到辛○○使用拖把打己○○的頭,伊只知道3人打起來,伊不知道他們怎麼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94頁),考量證人甲○○為被告己○○之母,非無迴護被告己○○之動機,且其雖稱有看到被告己○○拿甕,卻稱僅有在地上看到碗的碎片,未見被告己○○有持甕朝庚○○摔砸之情,可徵其實際上亦有粉飾被告己○○本案所為之舉,則其泛泛稱「看到3人打在一起」等語,實難排除其已見被告己○○壓制庚○○,庚○○掙扎、辛○○持拖把反擊之情,然為求減輕被告己○○本案所為之嚴重性,以模糊、曖昧不清之言語描述所見之景,況且其亦稱「沒有看到庚○○毆打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則是否有其所指「己○○、庚○○互毆」之情,即非屬無疑。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己○○、辛○○誰先動手伊不清楚,伊看到的時候庚○○、己○○已經打在一起,從站著到倒在地上一直打,伊雖然在場,但伊沒有看到甕,伊也沒有印象看到看到甕的碎片,伊也沒有印象看到丁○○、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309頁),考量證人丙○○為被告己○○之胞姐,非無刻意虛詞迴護被告己○○之動機,且其雖自始至終均在現場,對於在場其他人如證人甲○○、丁○○所稱見及被告己○○持甕乙節卻稱沒有印象,顯然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己○○本案情節之情,則其泛稱看到「庚○○、己○○打在一起」,卻未能具體描述雙方以何種方式、站位,丁○○、戊○○又以何種方式勸阻,是否有其其所指「庚○○、己○○互毆」乙節,即非屬無疑。  

⑶、況以,證人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為被告己○○至廚房內先持甕朝庚○○摔砸,後自庚○○後方勒住庚○○,並徒手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258至267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爭吵過程伊不清楚,伊是聽到大聲爭論的聲音,並聽到辛○○尖叫、玻璃碎裂的聲音,而衝下樓查看,伊沒有看到誰先動手打人,伊下樓時看到庚○○往前彎腰的樣子,己○○從庚○○背後用手鉤住庚○○,絞住庚○○的頸部、背部,丁○○勒住己○○,庚○○在掙扎,後來伊、丁○○將己○○架到廚房外後陽台去,但己○○聽到辛○○在廚房內說為什麼每次都要動手打人之類的話之後,又要追去廚房內打辛○○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考量證人丁○○與己○○為叔姪關係,與庚○○為兄弟關係;證人戊○○與己○○為堂兄弟關係,與庚○○為伯姪關係,對於證人丁○○、戊○○言,雙方均為至親,理無刻意偏袒一方之動機,其等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應較高,則依渠等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為庚○○遭被告己○○自背後脖頸處勒住後,徒手毆打,則依當時案發之客觀情狀觀之,庚○○已遭被告己○○以優勢之位置控制,未見庚○○對被告己○○有何攻擊之舉,反係被告己○○朝庚○○攻擊,自難認被告己○○所為僅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無從主張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所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己○○發生口角,並持拖把欲阻止己○○攻擊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己○○毆打庚○○,伊就拿拖把推己○○,伊沒有打己○○云云。經查:

1、被告辛○○與己○○發生口角,於被告己○○攻擊庚○○時,持拖把欲阻止被告己○○,己○○受有頭部挫擦傷、雙側頸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65頁、第167至168頁、審易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33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309至3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65頁、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258至267頁、第276至294頁、第294至309頁、第267至275頁),並有聯新醫院112年8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辛○○確有持拖把朝己○○頭部、頸部處毆打之舉: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持拖把的木棍朝伊的頭部打、戳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而告訴人己○○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聯新醫院就診、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挫擦傷、雙側頸部挫擦傷」等傷勢等情,亦有聯新醫院112年8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7頁),則其經受診斷之傷勢,與其指述稱有遭被告辛○○持拖把的木棍攻擊頭部毆打等節吻合,堪認其指述情節屬實。 

⑵、再者,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辛○○有拿拖把戳、打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299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看到庚○○被打,當時有拿拖把戳己○○,叫己○○放手,應該也有攻擊到己○○的頭部,因為當時伊在阻止己○○,辛○○站在伊旁邊,伊有感覺到拖把的毛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考量證人戊○○與被告辛○○為伯姪關係,與己○○為堂兄弟關係,均為至親,理無刻意虛詞陷害被告辛○○之必要,其所證之情節,應有較高之可信度。則前揭證人互核相符之證述情節及告訴人己○○受傷之情形,均可知被告辛○○確有持拖把毆打己○○頭部、頸部以阻止己○○持續攻擊庚○○之舉。  

3、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指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直接對侵害者積極加以反擊,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經查:

⑴、被告辛○○與庚○○為夫妻關係,業經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明確,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己○○有自庚○○之後方勒住庚○○之脖頸處,並拖行、徒手毆打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己○○確有挾其體力、身材上之優勢,先行壓制庚○○、對庚○○施以暴力,是自當時之情狀以觀,被告辛○○係在告訴人己○○正在對其丈夫庚○○毆打,而被告己○○經丁○○、戊○○、甲○○、丙○○從旁以口頭、架開等方式勸阻仍無果,可證告訴人己○○當時所為,客觀上係對於庚○○實行現在不法之侵害。

⑶、是依前開認定以觀,當時被告辛○○所處之情狀為告訴人己○○以其體力上之優勢壓制庚○○並毆打庚○○,自得採取防止庚○○法益受到進一步侵害之方式予以防衛。然當時被告辛○○非不得以喝叱、報警、持拖把格擋、戳告訴人己○○下盤關節處令其難以站穩等方式阻止告訴人己○○持續毆打庚○○而排除其侵害,惟被告辛○○卻持拖把由上而下朝告訴人己○○之頭部、頸部攻擊,致告訴人己○○受有頭部挫擦傷、雙側頸部挫擦傷之傷害,顯見被告辛○○當時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程度,其所為對告訴人己○○所為之行為,應認為乃係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己○○為傷害行為甚明。

⑷、準此,告訴人己○○當時毆打庚○○,侵害庚○○之身體法益,然告訴人己○○當時並未攜帶任何武器,且已有其他多名家庭親屬正在阻止告訴人己○○之暴行,顯然被告辛○○得以採取更小之手段排除告訴人己○○之侵害,是被告辛○○持拖把朝告訴人己○○頭部、頸部持續毆打之行為,已逾越正當防衛行為之合理範疇,其防衛行為造成告訴人己○○受有前述傷害,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屬防衛過當,雖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然因其所實施之行為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要非法所容許,仍具有不法性。

4、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215頁),待證事實為案發當日為被告己○○先攻擊庚○○、辛○○云云,惟查本案自偵查期間即經被告、辯護人將錄音之內容整理譯文在卷,而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對於該等譯文不包含加註之按語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頁),應認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所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與庚○○為叔姪關係、被告辛○○為庚○○之配偶,3人於案發時為共同居住於本案地點,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己○○徒手攻擊告訴人庚○○,被告辛○○持拖把毆打告訴人己○○之頭部、頸部,均為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是渠等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己○○勒住庚○○之頸部,拖行並徒手毆打庚○○之各別舉動、被告辛○○持拖把毆打、戳己○○頭部、頸部之各別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個法益,各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辛○○本案所為,係遭己○○對其丈夫庚○○傷害行為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權益,所做出之反擊行為,乃正當防衛,然其所為已超越防衛之必要,顯屬過當,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因與庚○○、辛○○因廚房分配問題產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反以暴力之方式,持甕朝庚○○摔砸,並徒手勒住庚○○之脖頸,毆打庚○○,致庚○○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併撕裂傷1公分、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而被告辛○○則係見及庚○○遭己○○攻擊,持拖把朝己○○頭部、頸部毆擊數下,致己○○受有頭部挫擦傷、雙側頸部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己○○、辛○○犯後均否認所犯,且未能與對方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辛○○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紡織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經濟、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舅舅及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209頁、第340頁)、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理貨工作、月收入約2萬9,000元之經濟、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340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己○○雖有持甕朝庚○○摔砸、被告辛○○雖有持拖把毆打己○○頭部之情,業如上述,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甕、拖把分別為被告己○○、辛○○個人所有而非家族共有,且前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又不具刑法重要性,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辛○○被訴傷害己○○,造成己○○受有左前胸擦傷、左肘擦傷、左側背部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臂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前揭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己○○受有左前胸擦傷、左肘擦傷、左側背部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人己○○固於112年8月19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前胸擦傷、左肘擦傷、左側背部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臂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然查,被告辛○○僅有持拖把毆打告訴人己○○之頭部、頸部數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酌告訴人己○○於案發時確曾遭丁○○、戊○○格擋、阻止之情,且告訴人己○○當時之情緒較為激動,實難排除係因告訴人己○○自行磕絆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辛○○有為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行之本案傷害犯行,屬於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庚○○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頭部挫擦傷、雙側頸部挫擦傷、左前胸擦傷、左肘擦傷、左側背部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臂擦傷、右膝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己○○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己○○,是己○○拿東西過來,伊不小心跌倒,己○○抱著伊猛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己○○固於歷次陳述均證稱有遭被告庚○○之徒手毆打之情,並提出其上記載「頭部挫擦傷、雙側頸部挫擦傷、左前胸擦傷、左側背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至57頁)為據。然查告訴人己○○所指遭庚○○毆打之情節、毆打之部位前後供述均有所不一,且其所指有諸多難合情理之處,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見本判決甲、貳、一、㈠、3、⑴),是否確有告訴人己○○所指遭被告庚○○毆打等情,即屬有疑。

㈡、而證人甲○○、丙○○雖均證稱:本案為己○○、庚○○互毆等語。然證人甲○○、丙○○所證述之庚○○毆打己○○之方式、2人之站位、如何停止毆打等節均有模糊、曖昧不清之處,且證人甲○○、丙○○為告訴人己○○之母親、胞姐,立於己○○之立場為其說話之可能性較高,自難以證人甲○○、丙○○之指述內容,補強告訴人己○○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㈢、而告訴人己○○雖經診斷驗出上開傷勢,然查除「頭部挫擦傷、雙側頸部挫擦傷」之部分可經認定為被告辛○○持拖把毆擊告訴人己○○之頭部、頸部所致外,其餘「左前胸擦傷、左側背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或為左側胸、背部之擦挫傷、或為關節之擦挫傷,考量證人丁○○證稱:伊見到己○○用手勒住庚○○頸部要環抱、拖行毆打,就從己○○脖子那邊要把己○○架開,後來己○○也有跌倒,因為地商很濕滑等語;證人戊○○證稱:伊到現場時見庚○○被己○○自後方脖頸處抱住,庚○○在掙扎、推己○○的手,丁○○用一樣的動作絞己○○,伊就從己○○的左手邊進來拉己○○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7頁、第267至276頁),可知本案地點廚房內地面濕滑,且告訴人己○○自後方勒住庚○○時,丁○○自己○○後方勒住己○○、戊○○自己○○左側拉住己○○,實難排除此等關節處之擦挫傷乃告訴人己○○因心緒激動、廚房內濕滑而摔跤,而左側胸、背部之擦挫傷乃因遭丁○○、戊○○多方阻止、拉扯所致。從而尚難以告訴人己○○於案發後確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驟為臆斷乃被告庚○○之出手造成,況被告庚○○縱有掙扎、推開告訴人己○○,此行為亦係對己○○經本院認定如前之傷害行為所為之正當防衛,衡酌前述雙方體型之差距、己○○所施不法侵害之情狀,認被告庚○○所為尚未過當。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庚○○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庚○○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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