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2號上訴人即原告 侯銘安 即山芙蓉藥局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伯璋為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黃三桂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開判決正本於105年5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05年5月23日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業於105年5月20日變更為李伯璋,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被上訴人之新代表人李伯璋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