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5時5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且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6.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05毫克),幾乎已達泥醉程度,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主動立書悔過,被告因酒後自摔而受有開放性骨折等傷勢,應稍能使其心生警惕,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罹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7號被告黃政霖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2)日5時5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大智陸橋上,不慎自摔而倒地受傷,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並委由醫護人員對黃政霖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36.1mg/dl(即百分之
0.2361,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0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黃政霖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自摔│││偵查中之供述│受傷│├──┼───────────┼─────────────┤│二│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自摔│││檢驗報告單│後,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為236.1mg/dl(即百││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分之0.2361,換算成吐氣所含│││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05毫克│││單│)。顯已超過標準值百分之││││0.05│├──┼───────────┼─────────────┤│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自摔而倒地受傷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七│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黃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