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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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志
柯清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清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永志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1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賴麗珠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上揭交岔路口,適有柯清山騎乘腳踏車,沿永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停」(聲請意旨誤載為「慢」,應予更正)字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柯清山因而受有右膝挫傷擦傷,賴麗珠受有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李永志則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李永志、柯清山均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清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現場照片22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永志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李永志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永志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李永志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柯清山固坦承與被告李永志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對方違規超速沒有煞車撞到我,因為現場沒有煞車痕跡,我認為是我要受到賠償,而不是我賠對方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柯清山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為知悉且應予遵守;復依其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時速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對方在上一個路口(興中一路與林森二路)等待交通號誌時,一綠燈就朝林森二路與永康街衝過來等語(參警卷第1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先停在路口,跨越馬路的時候左右是紅燈,我開始騎的時候左右就變成綠燈了,看到綠燈時我就沒有停車,因為我判斷我應該可以通過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柯清山於起駛前,確實已察覺被告李永志騎乘機車駛來,且於林森路段顯示綠燈時,仍未依「停」標字指示先行停等待左右無來車時再行駛入交岔路口,即自認對方距離尚遠、自己可騎乘腳踏車迅速穿越路口,貿然向前駛入交岔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顯見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至被告柯清山雖另辯稱被告李永志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李永志於事發當時及警詢時均陳稱:車速約時速30-40公里等語(參警卷第5頁反面、第18頁反面),而本件事發路段之行車速限為4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是依被告李永志所陳行車速度,並未違反該路段行車速限,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永志確有超速之情,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柯清山上開所辯非可採信。
四、再者,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柯清山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李永志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參本院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益徵 被告李永志、柯清山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責任無訛。另被告李永志、柯清山、告訴人賴麗珠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佐(參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柯清山、李永志與告訴人賴麗珠之傷害結果,與被告李永志、柯清山所為之過失行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永志、柯清山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李永志、柯清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柯清山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告李永志、告訴人賴麗珠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李永志、柯清山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等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皆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對方及告訴人賴麗珠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李永志、告訴人賴麗珠雖有意與被告柯清山調解,然因被告柯清山表示不願調解而未果,此有李永志與賴麗珠107年2月13日之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李永志、柯清山及告訴人賴麗珠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李永志、柯清山各自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第5頁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