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敏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6號、第6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麥當勞臺北館前店(下稱麥當勞館前店)內,趁 葉志強 暫時離開座位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志強放置在店內桌上之紙袋1只(內有北勢岩手5入拉麵2包、丸三12食味噌2包、茉莉蜜茶1瓶、原 萃雲 間烏龍茶寶特瓶1罐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35元),竊取後旋即在店內與不知情之友人 翁鑑慧 朋分食用。
㈡又於106年2月6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 卓宗興 準備收攤,正整理攤位物品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卓宗興置於攤位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卓宗興之皮夾、個人證件、相機、外接硬碟及現金3萬5,000元、筆記本4本等物,價值共計約7萬元,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而得手。
㈢嗣葉志強暫時離開座位隨後返回座位時,察覺紙袋遭人取走
,並發現在店內附近座位之黃淑敏持有上開食品,旋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 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當場查獲黃淑敏並扣得葉志強遭竊之北勢岩手5入拉麵2包、丸三12食味噌2包、茉莉蜜茶1瓶、原萃雲間烏龍茶寶特瓶1罐等物。卓宗興則於上開時間、地點收拾完攤位物品準備離去時,察覺上開手提包1只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志強、卓宗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淑敏固坦認於上開事實㈠、㈡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上開紙袋、手提包各1只,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5年12月14日麥當勞那一次,是翁鑑慧的朋友叫我去拿的;另一次是卓先生的朋友王先生背信,王先生請我去拿的,是他們誣告我,我並沒有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以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害人卓宗興手提袋內並無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原審認定沒收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志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2136號卷第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05年12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36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麥當勞館前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136號卷第19頁、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葉志強所有之上開紙袋1只。
2.被告雖辯稱是翁鑑慧之朋友要其拿取的云云,惟證人翁鑑慧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我不知道那些食品是被告偷來的,是被告好意請我吃,因為我是遊民,我沒有顧慮那麼多,就把被告給我的東西拆開來吃,我沒有問她這些東西是如何來的等語(見偵2136號卷第8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為真。況且被告於警詢先稱:我有1位叫孫領班的朋友請翁小姐叫我去拿取說有1袋東西放在那邊,後來葉先生就走過來說這袋東西是他朋友要給他,他不要的等語(見偵2136號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又稱:是我朋友翁鑑慧叫我去看,說有一包零食擺在一樓旁邊桌上,她說她朋友走了,留了一包東西在哪裡,後來我朋友孫領班,跟我說這包東西沒人要可以拿走了等語(見偵2136號卷第39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之情節不一,且與告訴人葉志強指陳之情節不符,又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所指孫領班之人之人別資料以供調查,其所為上開辯詞殊難憑採。
⒊再者,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見偵2136號卷第
19頁、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係見置於餐廳客人使用之桌面上之物品並無人看管,先在該桌子旁邊徘徊、張望約22秒後,復檢視袋內內容物,即徒手取走。而上開紙袋內之物品價值雖非鉅,然仍係具財產價值之物,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並提供予證人翁鑑慧食用,被告顯已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實質支配該等物品,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
⒋告訴人葉志強雖主張被告竊得物品部分,尚包括明治MK抹茶
口味巧克力1條云云,惟證人翁鑑慧於警詢時所陳稱食用物品並未包括上開物品(見偵2136號卷第8頁背面),且被告竊取上開紙袋後,留在店內將紙袋內物品分與翁鑑慧食用,未幾即遭告訴人發覺,被告應無時間將紙袋內之物品持往他處或另行藏放,堪認被告竊取之物品並未包含明治MK抹茶口味巧克力1條,被告竊取之物品項目及內容應係附表編號一所示,附此敘明。
㈡事實㈡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宗興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6363號卷第8頁、第26頁),證人即警員 翁誠藝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警詢時確承認上開手提包1只為其所拿等語(見偵6363號卷第30頁),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6363號卷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卓宗興所有之上開手提包1只。
2.被告固稱係告訴人卓宗興的朋友王先生背信,王先生指示其取走云云,惟被告迄今始終未能指明其所稱之王先生究為何人,被告更自承並不知道如何聯絡王先生(見偵6363號卷第
6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辯稱,已難採信為真。況證人即告訴人卓宗興於警詢時已明白陳稱:案發當時我在我的攤位收拾東西,收完東西後準備離開時就發現包包不見了,包包裡面皮夾、金融卡、證件、手機、相機、硬碟、現金、筆記本等,總價值約6萬至7萬元等語(見偵6363號卷第8頁反面),經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被告黃淑敏行經告訴人卓宗興擺設之攤位,見有一提袋,即停下腳步翻看袋內物品(時間為106年2月6日22時10分7秒處)、取走袋子(時間為106年2月6日22時12分14秒處)」等(見偵6363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情節核屬相符,依據勘驗之結果,現場並未見被告所述其他人存在,且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卓宗興收拾攤位之空檔,趁隙查看告訴人卓宗興之手提包進而拿取離開,足見被告並非受他人指使所為,而係自行起意所為。
⒊被告於警詢時復自陳:因為王先生叫我拿給卓先生,卓先生
又不要了,我才把包包丟了等語(見偵6363號卷第6頁反面),顯見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拿取上開手提包,復自行認定無人要該手提包,逕行丟棄,被告顯已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實質支配該等物品,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
⒋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手提包內並無行動電話、皮夾
、相機、外接硬碟及3萬5,000元等價值共計約7萬元等物云云,惟查,告訴人卓宗興遭竊取之上開手提包內,除了有個人證件(含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筆記本4本之外,尚有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皮夾、相機、外接硬碟及現金3萬5,000元等物,價值共計約7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宗興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6363號卷第8頁反面、第26頁),而告訴人卓宗興係於擺設攤位結束營業之時,先將其個人物品收拾完畢置於手提包內,再收拾攤位之物品,並在發現其手提包遭竊時,旋即前往警局報案,告訴人卓宗興對於其攜帶之個人用品及當日營業收入自知之甚詳,且記憶清晰,其證述之失竊物品項目、內容,自堪採認與事實相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地點與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竊盜案件(竊盜時間點為105年4月20日,與本案兩次犯行時點均接近),經原審法院囑託 亞東 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果認:被告為妄想症患者,其思考內容多集中在與其妄想系統相關之內容,雖對於本件案發過程意識清楚且記憶連貫,但依其描述及理解內容,顯示其語言表達、理解能力,及對於社會複雜情境之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是其於犯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程度,有該醫院出具106年2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被告於原審雖可陳述案發經過,然卻始終反覆陳稱:因為我的政府背景複雜,是趙先生、華先生欠債不還,他們損害我及偷竊我,並恐嚇我,並玩弄法院、醫生,又教壞我媽媽等顯然脫離現實之言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堪認被告因罹患妄想症,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衡諸被告持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病史、就診情形(見原審卷第32頁、第44頁)、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意見,兼參酌本案竊盜情節與前次論罪科刑犯行相似,且本案被告行為時間與上開精神鑑定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件犯案行為時亦有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思慮不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參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日、6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
1千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葉志強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㈢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證件(含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及筆記本4本,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竊盜犯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告訴人卓宗興遭竊之物不包含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物有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核無理由,詳如前述,而辯護人另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分別量處拘役5日、6日,應執行拘役10日,已屬輕度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各節,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告訴人葉志強遭竊之紙袋1只(內有北勢岩手5入拉麵2包、丸三12食味噌2包、茉莉蜜茶1瓶、原萃雲間烏龍茶寶特瓶1罐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35元)
二、告訴人卓宗興遭竊之手提包1只(含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卓宗興之皮夾、相機、外接硬碟及3萬5,000元等物,價值共計約7萬元)
三、告訴人卓宗興之證件(含個人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及筆記本4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