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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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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