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7月6日向原告之前手
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第一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89年12月22日止,尚欠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12817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
息。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1件、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及帳單明細等影本各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似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該項債
務究有如何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
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
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4477元,其中本金1281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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