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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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思彣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追加分配。
理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於105年1月11日確定,有前開清算程序終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惟本院復於105年4月8日發現有如附表所示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且該財產係於清算程序終止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依上說明,本院自應許可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追加分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表:
一、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劉思彣為要保人之富邦終身還本壽險。
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文日期民國105年4月7日國壽字第105040200號函所示劉思彣得領取之保價返還解約金及滿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