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日新華廈管理委會員法定代理人 周炳奎 被告日新停車場所有權人自治會兼法定代理人 蔡萬福 被告 黃順德
凃朝雄 陳昱帆 胡思勤 李淑真 張欽柳 李淑芬 林威志 柯明欽 施淑華 姚成良 高文彬 高淑女 張愷玲 林麗美 林久江 許秀鳳 洪玉杏 林書羽 莊凱驛 林家旭 姚虹因 朱育瑾 藍 黃淑淨 劉鄭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以適於強制執行。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萬華區日新華廈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不可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日新華廈地下室僅有11個車位,但實際停了約30輛車,應補繳產權費用及管理費,且被告侵占樓上住戶公共區域作為停車空間等情,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日新停車場所有權人自治會』歷年之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及管理基金交付原告,並經所有被告確實審核後簽章,如有不實另提訴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遵守『日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規定,並應自民國105年5月9日起依所持分○○○區○○段○○段00000-000建號』(即日新華廈地下室專有部分)每1/30按月繳納產權及管理費新臺幣3000元給原告,而105年5月9日前有關產權侵占另提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次查,上開聲明第一項所指給付內容、範圍,聲明第二項所指各被告應給付數額並非明確特定,其中所指原告將另提訴訟部分,亦非法院得以裁判之內容。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陳明訴訟標的,即原告係依何法律規定為上開二項聲明之請求,致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難認妥適表明。經本院於106年3月6日裁定原告定期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固於106年3月20日提出補正狀,陳稱地下室停車空間應由原告負責統籌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固可認係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交付文件、管理基金並給付產權及管理費用之原因事實所在。然原告仍未明確特定上開聲明內容,且上開補正狀所列訴訟標的內容,原告係將上開聲明略作刪減後加以說明(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未陳明究係基於何法律規定而為上開請求。至原告指被告侵占地下室屬於日新華廈樓上住戶之公共區域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此乃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最終提及之「105年5月9日前有關產權侵占另提訴訟」部分,本即聽任原告訴訟權之行使,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陳明請求權基礎,難謂已補正本件訴訟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綜上,原告起訴欠缺上開法定程式,迄未補正,難謂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