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 周依潔 律師即富立達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富立達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其意旨。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準此,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由唯一股東兼董事申請解散,並經報請臺北市政府於94年3月29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清理相對人資產後,查無相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截至102年10月30日止,仍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59萬9066元,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抵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已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並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相對人既已無任何財產,即使宣告破產,亦將因無財產可供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所必要之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而必須宣告破產終止,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相對人之債權人既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自與第三人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破產之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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