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基小字第1589號
原告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對被告丙○○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