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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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孝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孝文於民國108年2月4日22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段○○○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 張智賢 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260元),連孝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張智賢發現遭竊,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張智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孝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即將竊取之錢包1個、竊得之款項1,260元連同自身攜帶之570元交付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尚屬平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1,260元已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財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