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凱任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蘇郁雅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被告 胡偉翔
黃洺智 劉附邱綜霖 鄭幃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凱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蘇郁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偉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洺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附易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綜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幃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凱任與蘇郁雅(下稱湯凱任等2人)為男女朋友,因蘇郁雅與 謝維聰 先前發生糾紛,湯凱任等2人心生不滿,就起意控制謝維聰的行動後毆打之,並由湯凱任邀同黃洺智、胡偉翔與人談判,黃洺智又出面邀同鄭幃萌、邱綜霖、林○廷(民國00年00月生,經本院少年法條裁定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下稱林姓少年)及梁○維(00年0月生,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下稱梁姓少年)到場談判,胡偉翔則出面邀同劉附易到場談判,湯凱任等2人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並與胡偉翔、黃洺智、劉附易、邱綜霖、鄭幃萌(下稱胡偉翔等5人)、林姓少年及梁姓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郁雅於107年8月26日14時許,假意邀約謝維聰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的「蘭夏汽車旅館」會面,待謝維聰偕同其友人 張簡閔 前往該處赴約後,蘇郁雅又向謝維聰表示想去KTV唱歌,謝維聰乃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簡閔、蘇郁雅前往同市○○區○○○道○段○○○號的「都樂汽車旅館」(下稱都樂旅館)101號房內。期間黃洺智並通知其不知情、擔任UBER司機的兄長 黃銘揚 駕車陸續搭載鄭幃萌、邱綜霖、林姓少年及梁姓少年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向黃洺智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由邱綜霖駕駛該車搭載鄭幃萌、林姓少年及梁姓少年。另一方面,湯凱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搭載黃洺智、胡偉翔及劉附易等人上車後,與邱綜霖等人一同駕車前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的「小北百貨」,並由湯凱任出資、黃洺智下車購買鋁棒、鐵鎚、束帶、口罩及手套等物後,湯凱任、黃洺智、胡偉翔及劉附易改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劉慶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次(27)日0時40分許進入都樂旅館506號房;邱綜霖、鄭幃萌、林姓少年及梁姓少年則改搭乘不知情的計程車司機 黃繼政 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次(27)日0時45分許進入都樂旅館506號房。蘇郁雅接獲湯凱任通知後,遂於1時21分許藉故外出至506號房,並於1時29分帶同湯凱任、胡偉翔等5人、林姓少年及梁姓少年進入10
1號房車庫內,待眾人分配好束帶、口罩及手套後,湯凱任、鄭幃萌等人分持鋁棒、鐵鎚等物,隨即上樓進入101號房的包廂,湯凱任向在場之張簡閔表示「沒你的事!」之後,就指示黃洺智、鄭幃萌、邱綜霖及林姓少年壓制張簡閔,而因張簡閔不從掙扎,鄭幃萌就拿鋁棒毆打張簡閔的左小腿,使張簡閔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的傷勢後,黃洺智、鄭幃萌、邱綜霖及林姓少年就拿束帶綑綁張簡閔,並將張簡閔抬至浴室內並摔在地上,張簡閔又因此受有下頷周圍開放性咬傷(2公分)的傷勢(張簡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胡偉翔等5人之傷害告訴),鄭幃萌為避免被張簡閔認出其等身分,遂拿浴巾蓋住張簡閔的頭、臉。與此同時,湯凱任、胡偉翔、劉附易及梁姓少年則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謝維聰,並持束帶綑綁謝維聰並矇住其雙眼,謝維聰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多處擦傷、雙側上臂、前臂、左大腿及雙側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勢。其後,湯凱任於1時38分許指示黃洺智、鄭幃萌、邱綜霖、林姓少年及梁姓少年先返回506號房等候,胡偉翔及劉附易則在101號房車庫等待,湯凱任又將謝維聰的褲子脫下,並以熱水澆燙謝維聰的下半身,使謝維聰又受有下腹部、會陰部及雙側髖部二度灼傷(占體表面積5%),蘇郁雅則在一旁觀看。 嗣湯凱任 等2人洩憤已畢,湯凱任就在1時56分許聯繫黃洺智、鄭幃萌及林姓少年返回101號包廂收拾善後,並將張簡閔鬆綁,要求張簡閔待其等離去後始能將謝維聰鬆綁。湯凱任等2人遂先於2時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李漢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梁姓少年及邱綜霖則於2時17分許至都樂旅館櫃臺辦理506號房退房手續後,至101號房與黃洺智、鄭幃萌、胡偉翔、劉附易及林姓少年會合後,於2時30分許分別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蕭如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另名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都樂旅館。張簡閔待胡偉翔等人離去後,將謝維聰鬆綁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謝維聰、張簡閔(下稱謝維聰等2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同此看法);又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見解相同)。經查,被告蘇郁雅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謝維聰等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然證人謝維聰等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被告蘇郁雅及其辯護人均未陳明證人謝維聰等2人前揭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謝維聰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蘇郁雅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謝維聰等2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湯凱任及辯護人、被告蘇郁雅及辯護人(除上述一、之部分外)、被告胡偉翔等5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5、232至238、48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湯凱任、蘇郁雅及辯護人、被告胡偉翔等5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四、至於證人謝維聰等2人、同案被告胡偉翔及劉附易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被告蘇郁雅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湯凱任等2人及被告胡偉翔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都坦白承認了上述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維聰、張簡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及偵查中具結後的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漢聰、蕭如霖、劉慶昌、黃繼政的證述、證人即共犯林姓少年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6張、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WD-0976號自用小客車】(見他卷第5頁正反面、第19至21、24至26、43、48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與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52卷第200、21
5至240頁)、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9月27日刑紋字第1070087607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現場照片40張)、都樂旅館101號房(含照片76張)、都樂旅館涉嫌人506室(含照片6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7日刑紋字第107008757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756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070087576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53卷一第102至105、118至123頁反面、第127至163頁反面、第165至20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蘇郁雅部分應排除同案被告胡偉翔、劉附易於警詢時的證述),足見被告湯凱任等2人及胡偉翔等5人上述的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凱任等2人及胡偉翔等5人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湯凱任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然而,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經查,被告湯凱任等2人商議後,由被告湯凱任出面邀同被告胡偉翔等5人及林姓少年、梁姓少年出面,雖然是表示要與人談判,但從事發當時告訴人謝維聰曾表示要以金錢解決,卻遭被告湯凱任等2人拒絕,顯然被告湯凱任等2人並沒有要和告訴人謝維聰談判的意思,而是一開始就基於要教訓告訴人謝維聰的意思,進而為本案犯行,根據上述說明,其等針對告訴人謝維聰的行為,是同時基於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謝維聰行動自由的犯意所為,尚難認為此部分傷害犯行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湯凱任等2人之傷害犯行應為妨害自由犯行所吸收,尚有違誤(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湯凱任等2人係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起訴書論罪欄說明之拘束)。其次,被告胡偉翔陳稱當初被告湯凱任是找其等和人談判,不知道被告湯凱任是要教訓告訴人謝維聰等語,被告鄭幃萌陳稱當時是林姓少年向其表示有人要談判,找人充人頭等語。至被告黃洺智、劉附易、邱綜霖於警詢時雖一度坦承被告湯凱任聯絡其去教訓對方,然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湯凱任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都樂旅館理論等語(見他卷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反面、第213頁),雖其等事先有依被告湯凱任指示而一同前往小北百貨,由被告黃洺智下車購買鋁棒、鐵鎚等物,然尚難僅憑此就認為被告胡偉翔等5人亦有傷害告訴人謝維聰等2人的意思。
再者,本案是因被告湯凱任等2人與告訴人謝維聰間的糾紛,與告訴人張簡閔並無怨隙,且本案告訴人張簡閔所受傷勢,都是被告黃洺智、鄭幃萌、邱綜霖及林姓少年為控制其行動自由的過程中所造成的,被告湯凱任等人進入101號包廂內時也直接跟告訴人張簡閔表示不關他的事,又欠缺證據證明被告7人從一開始即有另行基於傷害告訴人張簡閔的故意,故就被告湯凱任等2人對告訴人張簡閔的傷害行為,以及被告胡偉翔等5人對告訴人謝維聰等2人的傷害行為,均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告訴人張簡閔雖與被告胡偉翔等5人調解成立並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亦無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此,被告湯凱任等2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被告胡偉翔等
5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7人與林姓少年、梁姓少年間就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湯凱任等2人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7人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以包括一行為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自由法益,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湯凱任等2人係以剝奪告訴人謝維聰行動自由及傷害,達其等教訓告訴人謝維聰之目的,被告
7人同時剝奪告訴人謝維聰等2人之行動自由,其等犯罪手法、行為期間均有所重疊、密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林姓少年為00年00月生、梁姓少年為00年0月生,於本案事發當時均為少年,而被告湯凱任等2人、胡偉翔、黃洺智、劉附易、邱綜霖於事發當時均已成年,然林姓少年、梁姓少年均係被告黃洺智邀同到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湯凱任等2人、胡偉翔、黃洺智、劉附易、邱綜霖知悉林姓少年及梁姓少年之真實年齡,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湯凱任等2人、胡偉翔、黃洺智、劉附易、邱綜霖明知或可得預見林姓少年及梁姓少年為少年,而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凱任等2人、胡偉翔、黃洺智、劉附易、邱綜霖與少年共犯前述罪名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誤會。
六、對於被告7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湯凱任等2人僅因與告訴人謝維聰有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糾集被告胡偉翔等5人、林姓少年與梁姓少年,共同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謝維聰等2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謝維聰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多處擦傷、雙側上臂、前臂、左大腿及雙側小腿多處挫傷,告訴人張簡閔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的傷勢及下頷周圍開放性咬傷(2公分)的傷勢,被告湯凱任等2人支開其他共犯後,更由被告湯凱任持熱水澆燙告訴人謝維聰下體,造成告訴人謝維聰進而受有前述灼傷。而被告胡偉翔等5人與告訴人謝維聰等2人並無任何恩仇,僅因受被告湯凱任邀約,竟共同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謝維聰等2人之自由,更造成告訴人謝維聰受到前述傷勢。其等犯罪動機難謂良善、手段更非平和,及剝奪告訴人謝維聰等2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時間,足認對告訴人謝維聰等2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與恐懼,惡行非輕。
(二)被告7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胡偉翔等5人事後均與告訴人謝維聰等2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26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並賠償告訴人謝維聰等2人的損害;被告湯凱任等2人則未能與告訴人謝維聰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的犯罪後態度。
(三)被告湯凱任前有詐欺等犯罪紀錄、被告黃洺智前有傷害之犯罪紀錄、被告劉附易前有擄人勒贖等犯罪紀錄、被告蘇郁雅、胡偉翔、邱綜霖、鄭幃萌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至6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品行。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郁雅、被告胡偉翔等5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7人及林姓少年、梁姓少年用來毆打及綑綁告訴人2人的鋁棒、鐵鎚、束帶等物,以及用來掩飾身分的口罩,都是被告湯凱任出資、由被告黃洺智在小北百貨購買的物品,業據被告湯凱任坦承在卷,但上述物品均未扣案,且被告湯凱任陳稱事後均已丟棄(見少連偵352卷第33頁反面),本院認為上述物品都不是違禁物,且均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並未扣案,起訴書亦未敘明上述未扣案之物品是否請求本院予以沒收,故本院認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凱任當時因案通緝而需款孔急,竟與被告蘇郁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2人身體遭綑綁且受傷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盜告訴人謝維聰放在褲子口袋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告訴人張簡閔放在褲子口袋內的現金2萬元,因認被告湯凱任等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相同)。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看法相同)。
三、訊據被告湯凱任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被告湯凱任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2人的現金,當時告訴人謝維聰就有說要拿錢出來賠償,但遭我拒絕,我沒有必要拿告訴人2人的錢等語;被告蘇郁雅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2人的現金,況且當時告訴人2人都曾經表示身上只剩下幾百元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謝維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謝維聰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天我沒有跟被告蘇郁雅講我帶多少錢,實際上我帶了1萬3,000元、1萬4,000元去都樂旅館,錢是我從家裡拿出來的,放在褲子右手邊後面的口袋,我習慣帶這麼多錢出門。那筆錢是媽媽在「事發前幾天」給我的生活費。旅館房間錢是告訴人張簡閔出的,但我忘記是多少錢,去都樂旅館前我們有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花了1、2,000元,這筆錢是我出的。後來被告蘇郁雅說要下去拿東西,上來時被告湯凱任等人就跟著上來,戴著口罩拿武器開始打我跟告訴人張簡閔,後來我被他們矇住眼睛,不知道是誰脫我的褲子,應該是那時候錢被拿走了,因為我感覺當時有人在口袋找東西,摸我的口袋,但我不知道是誰在脫我褲子,應該有1、2個人。我的牛仔褲比較緊身,錢不太可能是掉出來的,當時我放在口袋的行動電話也不見了,不過後來有在包廂的地板上找到,我沒有辦法確定他們是在找我的行動電話還是錢,但當場沒有人跟我講要我把錢交出來。當時我有說要用錢來解決我跟被告蘇郁雅的糾紛,可是被告湯凱任說不用。告訴人張簡閔在到都樂旅館前買東西時有領錢,後來他幫我鬆綁後,也說他身上2萬元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55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我們當時到了都樂旅館101號房,被告蘇郁雅約我們去喝毒咖啡包,被告蘇郁雅本來叫人家拿毒咖啡包來,後來價錢談不攏,我就說不要了,藥頭走了之後,被告蘇郁雅說她有跟別人聯絡,對方會拿(毒咖啡包)過來,等到1點多時,被告蘇郁雅說人到了,要下去拿毒咖啡包,她人上來約3分鐘,就有7、8個人上來,跟告訴人張簡閔說不關他的事情,接著有人把我眼睛矇住、手腳綁起來,然後一直打我,還用熱水燙我下體,之後打我的人又把告訴人張簡閔鬆綁,跟他說過5分鐘再幫我鬆綁,對方走了之後,我檢查我褲子裡的現金1萬3,000元不見了。我的眼睛被矇住了,看不到人,我沒法判斷是何人拿走我的錢,也不知道是否係被告湯凱任拿我的錢,但我被打時,感覺有人在摸我的身體、褲子。我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了,我以為對方在找我的行動電話。我身上的錢是「我出門前」媽媽給我的生活費,我習慣身上放現金,當時我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我沒有用皮包,當天汽車旅館的錢是告訴人張簡閔付的等語(見他卷第60頁正反面、少連偵352卷第293頁正反面)。是告訴人謝維聰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其母曾交付生活費,其當天購物後還剩下1萬3,000元,但有關於其母何時交付生活費給告訴人,其所述前後並不一致,且姑且不論告訴人謝維聰自己亦無法確定是何人在其身上找東西,其所述身上有1萬3,000元現金一事,除其自身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告訴人謝維聰遭人綑綁、毆打當時,告訴人張簡閔已遭人帶入浴室並以毛巾遮掩其頭部,則告訴人張簡閔也未能親眼目睹告訴人謝維聰遭人拿取金錢的過程,而只是聽告訴人謝維聰轉述遭人拿取現金1萬3,000元,自無從以此作為告訴人謝維聰證述之補強。
2.再者,告訴人謝維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場曾表示願以金錢解決此一糾紛,然遭被告湯凱任等人拒絕,此核與被告湯凱任之辯解相符,若被告湯凱任等2人確因被告湯凱任另案遭通緝需款孔急,而有拿取告訴人謝維聰金錢之意,大可於教訓告訴人謝維聰而消氣後,拿取其金錢以解決雙方糾紛,實無庸私下強取告訴人謝維聰之金錢,則被告湯凱任等2人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強取告訴人謝維聰所持現金之意,亦有可疑。
3.準此,在沒有扣案現金或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的情況下,自不能單憑告訴人謝維聰之前後有出入的指述,即認定被告湯凱任等2人有此部分犯行。
(二)告訴人張簡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是帶
3萬多元去都樂旅館,實際身上到底多少錢我忘記了。旅館費用是我支付的,大概6,000多元,還沒去旅館前有去便利商店購買酒、飲料等物,費用是告訴人謝維聰支付的,大概花了1,000多元,我沒有義務跟被告蘇郁雅坦白說我身上有多少錢。後來一群人衝進來,把我綁起來,拖到浴室去,又用浴巾遮住我的臉,我臉朝下只能看到腳,整個過程我一直被控制自由在浴室內,被告湯凱任等2人是否有進入浴室我也不知道。對方只有在壓制綑綁我及後來幫我鬆綁時有碰觸我,但他們壓制我時很暴力,我沒有辦法區分是不是在摸我口袋,我沒有看到是誰幫我鬆綁,當時我還是看不到東西。後來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還是跟朋友借錢去看醫生。我沒有辦法確定2萬元是不是在掙扎過程中掉出來,但我事後有找,並沒有看到。我當天下午領了5,000元,晚上去旅館前又領了1萬2,000元,都有帶去都樂旅館,最後應該是剩下2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75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事發當天被告蘇郁雅約我跟告訴人謝維聰吃飯,我跟告訴人謝維聰去蘭夏汽車旅館接她,她說想唱歌,我們在路上討論後,被告蘇郁雅提議去都樂旅館,我們約23時30分許到都樂旅館,在包廂內喝酒、唱歌,後來被告蘇郁雅拿著行動電話外出,沒多久就有一群人戴著口罩、手套,拿鋁棒衝進來,其中1個人對我說沒有我的事,叫我去旁邊,之後就有
3、4個人把我壓在地上,綑綁我的手腳後,把我拖到浴室,綑綁我的過程中,有人用鋁棒打我的左小腿。因為我被壓制時臉朝下,沒有看到任何人的臉,後來我被拖到浴室後,他們用毛巾蓋住我的頭,讓我看不到東西,我一直聽到告訴人謝維聰在外面慘叫,不知道過了多久,有個人進來幫我鬆綁,叫我5分鐘之後出去,我聽到沒有聲音之後,就自行掙脫出去,看到告訴人謝維聰躺在床旁邊的地上,手腳被綁住,眼睛被膠帶封住,我趕快幫他解開。我發現我放在褲子左後方口袋的2萬元不見了,就問告訴人謝維聰有沒有錢不見,他說不見了1萬多元,我們打電話給櫃臺說要報警,櫃臺要我們自己報警。我習慣性會帶現金在身上,2萬多元並不多。汽車旅館的錢4,980元及押金1,000元都是我支付的,身上還有2萬元,我當天有去領了1萬多元,但我身上本來就有2萬多元。我不知道錢是何時不見的,對方只有壓制我的當時或把我解開的時候才有接觸我的身體,其他時候沒有等語(見他卷第61頁、少連偵352卷第292頁反面),且本院依被告蘇郁雅之辯護人聲請而調取告訴人謝維聰等2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確認告訴人張簡閔於事發當天16時4分許、23時20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及1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0頁),是告訴人張簡閔於事發當時確有攜帶相當數量的現金前往都樂旅館,應可認定。
2.然而,本案壓制綑綁告訴人張簡閔及事後將其鬆綁之人均非被告湯凱任等2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告訴人張簡閔所述,被告7人只有在壓制綑綁及鬆綁的過程中始有接觸其身體,其他時候沒有,被告湯凱任等2人既未曾接觸告訴人張簡閔,又如何拿取告訴人張簡閔之褲子口袋內的現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凱任等2人在被告胡偉翔等
5人離開包廂後,因被告湯凱任另案遭通緝而需款孔急,進而強盜告訴人張簡閔之現金2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院自無從認被告湯凱任等2人有何強盜告訴人張簡閔財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湯凱任等2人亦有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2人的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此即審判不可分原則。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單一,以起訴書所載為準。從而,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含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他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毋須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否則即係將單一刑罰權之案件予以分割裁判,而與審判不可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見解同此)。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湯凱任等2人利用告訴人謝維聰等2人遭被告7人剝奪行動自由而至使不能抗拒的狀態下,進而產生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強取告訴人謝維聰等2人身上之現金,而認被告湯凱任等2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湯凱任等2人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餘則不構成犯罪,則根據上述說明,自應就不構成犯罪部分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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