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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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 練阜 經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該程序正在補正程序中,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惟該條項所謂之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是以,縱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係以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故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利益,是本院經依職權審酌結果,認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該訴訟顯然無理由,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程序,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法院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亦即,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附此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