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捷選任辯護人陳建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怡捷於民國100年9月1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10之1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且見對向告訴人 陳瑞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時,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緊急煞車後失控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瑞郎告訴被告曾怡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1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