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5號原告 張建華 被告 張林 梅蘭
張建家 (即 張士堂 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建民 (即張士堂之繼承人)被告 張禮堂
張藍金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已於民國100年4月1日死亡)、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告庚○○○(民國00年00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戊○○於民國57年8月18日由生父母即被告己○○、庚○○○於婚姻關係中所生出,卻因被告己○○之兄甲○○(已於100年4月1日死亡)以結婚多年膝下無子為由,請求被告己○○、庚○○○同意直接讓甲○○申報出生戶口,遂由甲○○及其配偶乙○○○申報登記原告為渠等夫婦所生之子,惟事實上甲○○(即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及被告乙○○○並非原告之親生父母。
(二)原告與被告己○○、庚○○○分別於101年10月25日、10
2年1月3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己○○、庚○○○之親子血緣關係。
(三)原告確為被告己○○、庚○○○所生之子,因戶籍申報錯誤,致原告迄今仍登記為甲○○及被告乙○○○所生之子。為免血緣混亂,並認祖歸宗,釐清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5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2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己○○之友 陳震 。
乙、被告己○○、庚○○○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係被告己○○、庚○○○所生之子,僅係登記在甲○○及被告乙○○○之名下,甲○○、被告乙○○○與原告確無血緣關係。
(二)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無意見。
丙、被告乙○○○、丁○○、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原告確非甲○○及被告乙○○○所生之子,而係被告己○○、庚○○○所生之子。
(二)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無意見。
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63條固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惟該條所指否認子女之訴,係依據民法第1063條所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而起訴之情形;亦即,以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為前提,若子女並非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則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經登記為甲○○及被告乙○○○之子,並非該條所指因受婚生子女推定而登記之故,而係因人為之錯誤申報所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屬家事事件法第67條所定確認親子之訴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己○○、庚○○○於57年8月18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卻因被告己○○之兄甲○○(已於100年4月1日死亡)以結婚多年膝下無子為由,請求被告己○○、庚○○○同意直接讓甲○○申報出生戶口,遂由甲○○及其配偶乙○○○申報登記原告為渠等夫婦所生之子,惟事實上甲○○(即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及被告乙○○○並非原告之親生父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5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己○○之友陳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是何人所生?)原告是被告己○○、被告庚○○○的兒子。」、「(問:當初為何會將原告登記為甲○○夫妻的兒子?)因為甲○○、己○○二人是親兄弟,甲○○當時沒有小孩,所以將原告給甲○○夫妻當兒子。」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等人所自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審理前之101年10月25日、102年1月3日分別偕同被告己○○、庚○○○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己○○、庚○○○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各為99.9998﹪、99.9980﹪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2紙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可認定被告己○○、庚○○○為原告之父母親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甲○○、被告乙○○○非其生父母,被告己○○、庚○○○始為其生父母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非被告乙○○○於其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甲○○受胎、分娩所生,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甲○○、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己○○、庚○○○既係原告之生父母,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己○○、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核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