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因併辦案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茲不併引用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訊據被告張維揚於警、偵訊固自承有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與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信實 」,並於偵訊最後承認犯幫助詐欺罪,然其曾於警、偵訊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誰,只知道對方叫「黃信實」,當初對方以
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4月11日上午10時06分直接打電話給伊,稱他是辦貸款的專員,問伊是否需要辦貸款,因為伊剛好手頭比較緊,所以就跟對方說伊有這個需要,然後我們就先加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對方直接輸入伊的電話號碼然後自動加好友,所以伊也沒有對方的ID,後來對方叫伊到附近的超商收取授權書的傳真,稱只要伊寫完授權書並把伊的存摺跟提款卡寄給對方就能辦貸款,伊只是要辦貸款,伊一時沒有想太多云云。惟查:
㈠一般之宅配業均不接受現金、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運
送,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又被告雖提供統一超商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為證,然於統一宅配通顧客收執聯品名欄虛偽記載「文件」,並非係存摺或提款卡,而「文件」顯與存摺或提款卡不符,此顯然係聯合收貨對方欺騙貨運公司,是被告顯然可以預見將存摺及提款卡之極為私密之物品交寄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即將提供對方不法使用,而宅配公司可能拒絕宅配帳戶資料,始惡意欺矇宅配公司,是被告自始即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依中華郵政、台新銀行所提供之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告
訴人匯入款項前,該2帳戶僅各有83元、43元之結餘款,可見被告於寄交其之該2帳戶前之結餘甚少,被告亦自陳其甚少使用台新銀行帳戶,且依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自107年2月3日迄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107年4月27日,被告竟從未使用該帳戶,均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宅急便執據、LINE對話紀錄為憑
,然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更況金融帳戶並無擔保還款之功能,且上已論述,被告於寄交本件二帳戶資料前,該二帳戶內之結餘款甚少,接近於0,且被告亦自承其「手頭緊」,均可見其之經濟狀況不佳,其信用狀況不良,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其於提供帳戶時已年滿40歲,顯然為智識健全之人,其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更況其明知對方係職業賭博之不法犯罪集團,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綜上論述,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⑴被告曾於102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12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然該案罪名及性質與本件均不同,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雖構成累犯,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之。⑵審酌被告提供他人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告一次提供二本帳戶予詐騙集團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3萬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聲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已為本院上開所一併處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