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履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履仲於民國107年2月4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
處錢櫃KTV,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袋(合計純質淨重61.3816公克)、分裝袋45個及電子磅秤1個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67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再上訴後,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2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頁、第53頁),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3日至109年2月2日,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7年8月3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8號起訴(下稱本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108年度撤緩字第2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
8號起訴書各1份可稽。㈢然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行,係於同一時、地為警查獲,且當
場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袋,而該扣案毒品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58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既係初犯,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縱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而屬同一案件,是被告被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既早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經上訴後,現正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檢察官仍就相同犯罪事實於108年6月28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108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7月12日桃檢東知108撤緩毒偵348字第108906090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參(本院卷第7頁),足認本案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純度99.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本案持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純質淨重│基安非他命成分│警查獲之第二級│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2.5035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71061Q號毒品鑑定書││││驗餘淨重32.402││命│││││0公克)││││├──┼───────┼───────┼────────┼───────┼──────────┤│二│白色透明結晶│5袋(純度99.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本案持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純質淨重合│基安非他命成分│警查獲之第二級│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計28.8781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71061Q號毒品鑑定書││││,驗餘淨重合計││命│││││28.7089公克)││││├──┼───────┼───────┼────────┼───────┼──────────┤│三│分裝袋│45個││被告所有預供其│││││││本案分裝毒品所│││││││用││├──┼───────┼───────┼────────┼───────┼──────────┤│四│電子磅秤│1個││被告所有供其購│││││││買本案毒品時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