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車牌號碼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第
8列「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更正為「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王嘉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遭判決確定,其中於108年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且前有
3次酒駕犯行,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本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園藝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61號被告王嘉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俊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直至107年8月19日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2月19日下午12時許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嗣於同日4時58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發現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警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屢經查獲不知警惕,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